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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9/25 0:57:43 | 人气:
第一条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治理办法》的划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合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央负责治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 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央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央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增补规则。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轨制。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把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宣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以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正当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划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商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前提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搅浑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门不享有正当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分歧法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正当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正当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流动,或者搅浑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家;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十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投递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正当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着名度;
(三)被投诉人公道地使用或非贸易性地正当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贸易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第十一条 投诉人针对统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哀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统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二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以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哀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哀求所依据的详细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央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介入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四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五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统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央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宣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宣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七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宣布10日内,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互联网络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但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哀求,争议解决机构以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央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宣布,且于宣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合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门。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为其留存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央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央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